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某某”字母商标,“某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被告蚌埠市某某汽车配件商行侵害自己的商标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诉的商标系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是否要进行移送,禹会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系对驰名商标保护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特别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此为商标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也是商标的一种。《商标法》总则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保护具有明确规定,同时《商标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规定。在处理案件中,因驰名商标保护所指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法院产生异议。驰名商标保护是仅仅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还是所有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只要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即属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保护特殊性管辖应仅仅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情形,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仅仅将驰名商标文件作为证据使用的侵害商标权案件,不应适用《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管辖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蚌埠市辖区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此,禹会区人民法院具有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