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分析本条法律规定,学术界通常将其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根据法律条文可知,这种类型的抢劫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呢?
按字面意思理解,暴力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攻击性的打击或其他强暴手段,其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行为,以使对方丧失反抗能力。从法学角度分析,当前学术界关于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足以危及被害人、目击者或者警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目击者或警察不能抗拒。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反抗,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不一定要对被害人、目击者或警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暴力只要针对他们,剥夺他们保护财产的实际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暴力手段,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含义相同。陈兴良教授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当严格把握,其暴力程度必须和典型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程度相当,即都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单纯为逃离现场而本能地对阻拦的被害人进行轻微的推、踹的,不是这里的暴力。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更合理,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是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暴力的程度应该有所限制。第一种观点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第二种观点处罚范围过泛,会导致轻罪重判。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法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的目的实现。就一般预防而言,如果轻罪重判,那么会潜在的给即将犯罪的人提供这样一种诱惑:与其犯轻罪不如犯重罪,从而会起到鼓励一些人犯重罪的消极作用,“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对于暴力的对象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暴力不一定直接针对人,可以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能抑制被害人意思,就是“使用暴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暴力对象必须是针对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对物实施暴力,足以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就不属于“暴力”而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合理,既然立法已经明确区分“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区分以便正确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