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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 中“当场”的分析
作者:施思  发布时间:2015-09-16 15:31:00 打印 字号: | |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分析本条法律规定,学术界通常将其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根据法律条文可知,这种类型的抢劫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那么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呢?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间应该具有前后关系,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当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当场实施。

 

    所谓当场,当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和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着力所能及的范围(各种仪器、工具的检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如赵秉志、马克昌、张明楷等教授。该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立即追捕过程的场所。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更具有可取性,符合立法目的。分析之,第一种观点理解当场的范围狭窄,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权益;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范围过于广泛,会扩大处罚;前三种观点与存在缺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宁。第四种观点则是将盗窃等犯罪行为与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紧密相连,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和关联性。

 

    除上述四种观点外,对于“当场”的理解,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机会延长理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延长。判断是否处于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行。在很短的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是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转化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例如,犯罪人盗窃后逃跑,在离现场200米处偶然遇到警察质问,以为其犯罪行为已被警察发现,对警察使用暴力致轻伤,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则可以用机会延长理论进行分析。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