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传统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地位、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来看,作为民事程序法中边缘主体的胎儿,由于尚未出生,因而不享有当事人能力,这就造成了胎儿在权益受损时失去诉讼保护的依据。因此,民诉法应当赋予胎儿当事人的能力,以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胎儿出生但为死产的,法院应驳回起诉;判决作出后胎儿出生或死亡的,效力应及于出生后的自然人及其继承人。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胎儿;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是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性资格。一个人只有具有了当事人能力,才能既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又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可作为未出生的胎儿,其缺乏独立的人格,那么其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权利,我国民事诉讼发并无定论。但涉及胎儿权益保护的诉讼却日益增多,而民诉法关于胎儿诉讼保护 制度的立法缺失,使得胎儿的权益不能普遍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胎儿能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展开理论分析,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能够在立法上有所借鉴。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胎儿的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条中,阐明了民事诉讼法在确保当事人能够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从而保护受损害一方合法利益的立法任务。然而,胎儿暂未出生,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并未成为法律上的人,那其是否可以成为民诉法保护的对象呢?对此,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款意味着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拥有当事人能力的,只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三类。至于胎儿是否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笔者将从民诉法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三方面的规定来分析。
首先,胎儿能否拥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利害关系人。一般而言,当事人身份的成立并不要求其必然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然而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体,其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我国胎儿是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其次,胎儿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即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指能够成为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能力或资格。当事人是否拥有诉讼权利能力是其能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前提,决定了自己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起诉,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接受裁判,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密切联系,但这不是绝对的。故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一些不具备民事权利的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即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受到限制,但却可以拥有诉讼权利能力。但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及《民诉意见》中对 “诉讼主体”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胎儿在未成为活着的人时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持否定态度的。虽然《继承法》中对于胎儿的特留份进行了保护,但这也只是例外规定,所以说,对于在胎儿出生前所受的对自己及其母的损害,仅视为胎儿母亲的损失。故此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其母,而不是胎儿。所以说我国的立法者是否定胎儿的诉讼权利能力的。最后,胎儿是否拥有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一般情况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上的行为能力相适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有诉讼行为能力。而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将之界定为已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但对于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在法律上也可视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胎儿未出生,根本达不到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取得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承认已出生的人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而不承认胎儿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能力,故其不能成为民事当事人。对于处于胎儿期间的胎儿所受到的非法侵害,不是对胎儿的直接保护,而是对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