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被告李某甲与李某已、李某丙、吴某、成某某、王某某未经工商登记,进行个人合伙经营“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聘请吴某某为会计。原告为六被告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运输石英矿砂,期间,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960元未予给付,六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进行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六被告聘请的会计吴某某签名证明六被告合伙经营的“蚌埠市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960元运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已、李某丙、吴某、成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继续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其合伙经营期间拖欠的运费2960元。被告李某甲认可拖欠原告运费2960元的事实,但辩解应当六名合伙人共同清偿。
法官审理时向当事人解析:合伙企业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企业形式合伙企业一般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联合经营的企业,合伙人共同分享企业所得,并对营业亏损共同承担责任。
合伙经营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合伙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纳入了民法的调整范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在经济结构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状态,合伙也遂之兴起和发展。合伙企业作为市场多种经济主体的合法地位,,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正在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不能违背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单独行使处分权;另一方面,又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性,贯穿于合伙企业成立、退伙、入伙、解散的始终,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外部财产关系,并确立了合伙人对外的财产责任是无限的或连带的,对内的财产责任则是按比例分担的。
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原始财产的构成法律一般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合伙企业财产依合伙协议发生,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三是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性或准共有性。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使用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具有准共有性。四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债务,这是合伙企业外部财产关系的显著特点。
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应当归全体合伙人享有,由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作出处置。即由合伙人决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作出索要、追讨,或者放弃权利。
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合伙人内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也不能抵消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清偿,或者向合伙人中的一人主张清偿的权利。合伙人中的一人偿还合伙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予以结算;合伙人中的一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时,也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主审法官对案件解析后,遂作出判决: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