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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王瑞青  发布时间:2015-12-09 16:35:2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环卫工人朱某因堆放垃圾一事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朱和田打伤,造成被害人朱和田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和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其辩称其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环卫工人朱某因堆放垃圾一事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朱和田打伤,造成被害人朱和田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和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带回该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承认了主要事实经过。2013年5月10日,被害人朱和田经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腰椎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予以刑事立案。2013年6月3日10时01分,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在首次讯问笔录中记载被告人张某称“因为2013年4月27日,我把一个环卫工人打伤了,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朱和田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7500元的协议,当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即代其支付给被害人朱和田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再次代其赔付给被害人朱和田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7500元,先后共计人民币27500元,当日被害人朱和田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且鉴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先期调查问话及措施应当属于解释规定的讯问和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某不符自首情节,提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院的意见,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朱和田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朱和田,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即如实承认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后被害人朱和田被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朱和田在审理前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代其赔付给被害人朱和田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7500元,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朱和田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情节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理由即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理由是对被告人的“自动投案”的理解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

 

    下面从自首、坦白的相关法理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立法精神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争议进行分析。

 

    自首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和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实悔罪,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法设立自首制度,其实质根据主要有两点:其一,从刑罚预防目的看,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其二,从节约司法资源上讲,能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刑法和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自首作了相应规定。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司法解释内容。依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判断行为人是否受到讯问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以行为人投案时人身是否处于自由状态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其投案当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未受到实际控制,即使已被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如公安机关已对其拘留、逮捕,其脱逃后又自动到案的,也应当认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反之,如果行为人已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尽管当时未来得及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其到案之时人身已被实际控制,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就本案而言,案发当天,即2013年4月27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公安机关,鉴于被害人伤情没有进行鉴定,结果尚不明确,此时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其讯问,而是采用询问方式了解情况,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后公安机关既未刑事立案,也未采取法定强制措施,就让张某离开。直至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朱和田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同月31日(星期五),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予以刑事立案。2013年6月3日(星期一)10时01分,被告人张某是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反映案件情况。在案件已到法院审理时,根据法院对归案经过进行核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5月23日,被害人朱和田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其后公安民警电话告知张某关于朱和田伤情鉴定情况,张某称正与朱和田家人进行协商,并表示会到派出所报告协商情况”,同时办案民警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口头称在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鉴定意见的同时也口头通知其到案,也即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是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但是公安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目前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退而言之,公安机关此前既未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揩施,即便公安民警口头通知过被告人张某到案,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可以选择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仍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理应符合1998年《自首司法解释》中“自动投案”的规定。此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归案经过予以证实。

 

    另外,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意见是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类型犯罪适用的,本案系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故不宜适用。

 

    2、举重以明轻,更加符合“主动投案”的立法和司法精神。自首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其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成本。就司法解释精神而言,对“自动投案”的成立要求是向宽缓方向发展。1998年《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不仅规定“自动投案”,还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尤其规定了“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节约司法资源来说,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虽逃跑,但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公安机关已经支付了大量司法资源,其主动投案都能被认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行为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其可以到案,也可以不到案。如果行为人到案,不仅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在降低,还能节约大量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却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相反,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后逃跑,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捕,再投案,还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此与自首设立的目的和精神明显背道而驰。

 

    即便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实际上是在1998年《自首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自动投案”作了进一步扩大化解释,而非限制。为了适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该意见还规定了一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就电话通知而言,既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法定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其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

 

    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尚未支付一定司法资源的前提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理应认定“视为自动投案”。

 

    3、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案件系一起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类似案件,经常会出现案发时,被害人虽有伤情,但是尚未经过司法鉴定,具体结果未明。公安机关此时不是以刑事案件立案,而是要么以行政案件立案,要么组织双方调解,抑或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自行调解(包括通过其他组织形式或者人员)。在此期间,就被告人而言,一般对案件事实均予以承认,有的被告人还到公安机关数次接受调解或者询问;被害人可能一方面与被告人存在经济赔偿方面的讨价还价,一方面其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害人伤情鉴定出来,达到轻伤时,公安机关就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人往往不知道其已被刑事案件立案,后被通知到案,如果赔偿了,一般情况即予以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未赔偿的,即予以刑事拘留。

 

    就国情而言,总体上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不多,对像“自首”这样专业法律术语的成立要件,连诸多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者都存在认识不一的情形,何况对于一名不太懂法的被告人来说,也就更困难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将电话通知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当然鉴于某些案件侦查的需要,公安机关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可能是将被告人抓获的一种方法和策略;但是,此对于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来说完全没有必要。况且,公安机关对传唤的强制措施,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依法进行的现象。

 

    就本案而言,在公安民警告知被告人张某鉴定意见时,其对公安民警称正与朱和田家人进行协商,并表示会到派出所报告协商情况,此能印证被告人不具备逃跑和推卸法律责任的意图;其后又于2013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时间与公安机关立案时间5月31日仅间隔两天,且此两天时间还是星期六和星期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总体上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的处罚把握和适用方式,采取的是从宽精神。换而言之,对此类案件自首的认定应从宽掌握,结合本案情况,对电话通知到案的行为性质认定为“自动投案”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另外,依据1998年《自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本案而言,案发当天,即2013年4月27日,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带至长征派出所后,此时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张某即承认殴打被害人朱和田的主要事实。2013年6月3日10时01分,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张公山派出所同样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张某交代的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存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其对殴打并造成被害人朱和田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还是如实交代了。此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综上认为,被告人张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知道自己涉嫌违法犯罪,并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因伤情结论未果,公安机关未予以刑事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即正常离开,后伤情鉴定出来,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因同一事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说明被告人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构成自首情节。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