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田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田某某(13周岁)由父亲田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田某某抚养费500元至田某某年满18周岁,双方对吴某行使探望权作出如下约定:吴某每月可探望田某某两次,若田某某在外地,则吴某不可探望。后田某外出打工并将田某某带至外地读书,吴某因思子心切,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分歧】
对该案能否立案执行主要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立案执行。因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望权,所以李某要求行使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将该案重审。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却确定李某仅当儿子在本地时才享有探望权,这也是对李某探望权的剥夺。所以该案调解属于违反相关法律情形,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望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望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望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明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式、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要求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既有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
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望的方式、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吴某对其儿子探望权,没有违法相关法律。同时调解确定李某的探望方式、地点、次数都是具体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
而吴某因为对思子心切,违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到外地看望儿子,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