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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醉驾”能否够适用缓刑
作者:荆秋生  发布时间:2015-12-09 16:47:11 打印 字号: | |

    案情: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B2驾驶资格证。2015年4月9日19时许,张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在蚌埠市朝阳路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Z551Z小型汽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朝阳路与涂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用缓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质条件一直以来是适用缓刑的难点所在。从实质上说,是否适用缓刑,取决于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衡量。由于“醉驾”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案发时的外界环境直接反映了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因此“醉驾”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应当在结合行为时外界环境的基础上作出评价。具体来说,外界环境具体包括驾车时道路上的车流、路况、车况、汽车年限、速度,以及温度、湿度、光线、天气状况等环境因素,例如,在人流稠密的市区道路上“醉驾”的危险性明显高于在人烟稀少的郊区道路上“醉驾”。其次,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必须紧紧围绕行为人的自身状态,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应采用列举为主、概括为辅的方式进行阐述,即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流、车流密集的区域行驶,侵犯了公共安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明显较大,且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了27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驾驶。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实刑。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