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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九”之废除嫖宿幼女罪
作者:高宫晶洁  发布时间:2015-12-10 15:36:39 打印 字号: | |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是一个被热议经年的话题。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立论依据,大都来自于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比较。通过比较,证明两罪的罪质相同,理应整合为一罪。否则流弊所及,一方面对被嫖宿幼女强行戴上一顶“污名化”的“卖淫”帽子,另一方面对嫖宿行为人,却又有轻纵刑事责任之嫌。不过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罪质不同,这个罪名一旦废除,把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完全混为一谈,那么“老鸨“及其手下就能够更加轻易地避重就轻或逃之夭夭了。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尘埃落定。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嫖宿幼女罪从此不复存在。毫无疑问,对这类行为以后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然而,此次修改的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依然保留了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而这两个罪显然包含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包括幼女)卖淫的行为,只不过“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还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亦没有修正,同样存在“幼女卖淫”的问题。这表明,刑法上原有的几个条文不因为废除了嫖宿幼女罪,担心幼女被二次伤害而删除“未成年人卖淫”、“幼女卖淫”的表述。但废除嫖宿幼女罪仍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从法律适用上看,嫖宿幼女罪取消后,组织、强迫幼女卖淫,以及引诱幼女卖淫,这种在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明知幼女要被他人强奸而予以组织、强迫,或者加以引诱,按照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就可能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特别是,如果组织、强迫或者引诱幼女卖淫者与嫖宿或者购买性交易者有通谋的,此时同时存在几个罪竞合的情况,应该按照最重的罪选择处罚。如果双方没有通谋,就仍然按照组织、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幼女卖淫罪从重处罚。同样的,虽然刑法只规定有引诱幼女卖淫罪,没有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罪,但如果明知是幼女而容留或者介绍给嫖客的,也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要按照强奸罪处罚。

 

    从社会效应来看,废除嫖宿幼女罪是对女童权益保护的新起点,通过条文的废除震慑犯罪,唤起社会上更多的人对女童保护的重视。不过,要想形成对女童保护的全面共识更多的工作在法律之外、刑罚之外,需要全社会每一个公民来积极参与,共同呵护每一个儿童的健康成长,共同守护祖国的未来。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