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因过失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会有两种反应或是选择:停留或离开事故现场。然而,“停留”不一定不是“逃逸”,“离开”也未必是“逃逸”。作为刑事法律规范严厉打击的“逃逸行为”,司法实践中,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准确界定作为纳入《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制的“逃逸行为”显得尤为重要,现简要分析之。
一、存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的前提是要存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即这种过失过失行为导致的后果造成严重且客观存在的实害结果。此处的“重大”即指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没有能力赔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达30万元以上。
依据刑法第133条及法释[2000]33号的相关规定,对于人员死伤的情况也有具体区分,造成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主责或全责的,“逃逸行为”属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造成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责或主责的,“逃逸行为”属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倘若只是一般的交通事件,并未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公私财物损失数额不大,即便公私财物损失重大,但肇事者有能力足额赔付或无力赔付金额未达30万以上,均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只能依据民事法律法规或行政法律法规加以处理,则也就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因此,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前提条件。
二、肇事者主观上具有逃逸的故意
从犯罪的构成来看,需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单一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客观方面是需存在重大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及其行为所致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纯存在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尚不足以合理评判。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制的“逃逸行为”是肇事者在明知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肇事者对逃逸行为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是故意,具有一定目的性。
倘若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离开了事故现场。此时,肇事者就不存在“逃逸”的行为动机,就不应将“逃逸行为”作为刑法定罪量刑的评价要件,只能依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即便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也不能也不能作为法定加重的量刑情节。例如肇事者在雨天、夜晚光线不清晰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以为只是碰到石头,未下车查看便驱车离去。此时的“离去”并不能认定为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逃逸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不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诚然,这不免会使某些肇事者心存侥幸心理,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去,日后若案件侦破,再以自己并不知情进行辩解。因此,对于肇事者主观上对事故发生是否明知,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充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加以分析。
三、肇事者需有为逃避救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逃逸目的
法释[2000]33号第3条、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对“逃逸行为”内涵界定中明确指出,肇事者逃逸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也明确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负有立即救助伤者的义务,肇事者逃逸也就等于逃避了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于肇事者为逃避救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逃逸行为”有:1、单纯的事故逃逸;在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肇事者未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是驾车或弃车离去的行为。2、未离开事故现场的逃逸;在交通事故事故致人当场死亡又没有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肇事者害怕承担事故责任而找人“顶包”,肇事者本人却以旁观者的身份留在事故现场并否认自己是肇事者的行为。3、救助伤者后的逃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或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离开的行为。此时,肇事者已经意识到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虽履行了救助义务,但离开的行为就置其不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即在主观上存在逃避相应法律责任承担的故意。
诚然,从肇事者的逃逸目的来看,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简单机械的把肇事者单纯的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评价为《刑法》所规制的“逃逸行为”。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肇事者是为了寻求救援或将伤者送往医院而离开事故现场,此时的“离开”不属于“逃逸”而正是履行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如果肇事者为避免受害者家属的打击报复离开事故现场到公安部门自首,此时的“离开”也不属于“逃逸”而是将自身置于公安部门的控制范围主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逃逸行为”须有为逃避救助义务与法律责任的目的,逃逸行为人必须对抢救的缺失以及责任认定的逃避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
综上,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单一片面的把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即不能“客观归罪”。要结合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及肇事者的行为动机,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论证肇事者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