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已出生的人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而不承认胎儿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能力,故其不能成为民事当事人。对于处于胎儿期间的胎儿所受到的非法侵害,不是对胎儿的直接保护,而是对人的保护。
当前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赋予胎儿诉讼当事人地位,不承认胎儿的当事人能力,让胎儿不能成为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在胎儿在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势必会对胎儿的保护不利,这也是民诉法的一个漏洞。而关于胎儿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的问题,尽管有学者认为胎儿不能或者没有必要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究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其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表现出来的实际存在的人。然而,由于胎儿尚在腹中,它并不能依此来表现当事人某一方面的基本内容,所以法院也无法据此进行判决。在此基础上,胎儿是不可能具有当事人能力,更无法成为民事当事人。[3]但通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其在不同程度上赋予胎儿当事人的能力。如,罗马法、瑞典法和台湾法都视胎儿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罗马法认为,虽然胎儿从现实讲不能称为人,但作为—个潜在的人,维护其出生前的那些权利是对其有利的,故法律应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据此,如果胎儿出生时完全符合出生条件,那么其所享有权利的时间可以追溯到其受胎之时。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存活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台湾地区,则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法确定了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而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则只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具有与出生婴儿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4]德国民法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抚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继承、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鉴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赋予胎儿以当事人的能力。根据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胎儿在利益受损时,可以视为其具有当事人能力。关系到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可比照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为活体时,有权就其所遭受损害独立提出损害赔偿。若为死胎,其权利能力丧失溯及到以前。”[5]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赋予胎儿相应的当事人能力,让胎儿在获得利益时和受到侵害时都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可以补充民法关于权利能力的制度安排,弥补民法的缺憾,充分保护胎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