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定性
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来看,成立交通肇事罪往往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伤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无力赔偿的情况。若加上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则将带来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一,对受害者而言,肇事者因过失引起法交通事故本已对其造成伤害,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将使受害者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的结果。其二,对受害者家属而言,因肇事的逃逸,家属无法向肇事者要求支付受害者的医疗费,将给受害者家属带来经济上的负担与精神上的创伤。
二、司法定性
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必然会破坏肇事案件的证据,这将增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难度以及加大公安机关对肇事案件的侦破困难,使案情变得更加复杂。对肇事者逃逸的交通事故,相比一般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将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同时延误案件侦破的时间,影响社会稳定与司法的公信力。
三、刑法定性
在刑法理论中,往往将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形式作为界定一种行为是否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作为即行为人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危害或置于某种危险状态。不作为即行为人因职责或先行行为而具备要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并且是在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完成职责而不完成的危害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主观目的上讲,若为逃避法律责任的逃逸,则是积极的作为犯;若为逃避对受害人救助义务的逃逸,则是消极的不作为犯。然而现实中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的目的往往是两者兼具,这种逃逸行为在刑法中定性为不纯正不作为行为。
对于“逃逸行为”在定罪处罚方面,我国刑法第33条将“逃逸行为”作为法定量刑的加重情节,一般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若存在“逃逸行为”,法定刑上升至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2000]33号第2条第2款中则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在肇事者负事故主责或全责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肇事者若逃逸,则成立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