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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作为当事人时相关事宜探讨
作者:施思  发布时间:2015-12-10 16:06:23 打印 字号: | |

 

    当胎儿尚未出生,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胎儿生命、健康受到的侵害时,其即可成为当事人。然而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没有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概况,故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来进行诉状中关于当事人的书写,但基于胎儿与母亲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让胎儿冠其母之名,以其母的住所地为胎儿起诉时的所在地,由胎儿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6]之所以让其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不单是母子一体不可分的缘故,更重要的母亲可以更好地保护胎儿。

 

    当胎儿出生时,其自然而然地属于民事意义上的人,故它可以直接成为当事人。此时,当事人与未出生的胎儿是同一个人,没有发生当事人的变更,所以其母仍然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这与代理人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定代理人”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的有关规定来看,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如果不存在例外情形,法定代理人应为其父母。当然,胎儿的父母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决定是否要对法定代理人加以变更。但在胎儿出生时,其父已经死亡,则只能由胎儿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母亲继续担任法定代理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侵害胎儿权益的情形,不能笼统规定只有一种法定代理人,而要规定还有其他的监护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胎儿进行诉讼。当然,若法律能专门规定为维护胎儿权益被原有法定代理人侵害时的代理人,是最好不过的做法。

 

    (二)在诉讼中或判决后胎儿为死产该如何处理

 

    胎儿在遭受侵害时成为当时民事当事人,且已经提起诉讼,若在诉讼期间胎儿出生但却为死胎,此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7]对于此种情况下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存在着两种理论。一种认为胎儿在未出生前于母体时就具有当事人能力,当其出生但为死体时,由于该条件已不存在,故其丧失了当事人能力,且还应追溯到其为胎儿时能力的丧失。另一种则认为除非胎儿出生且为活体,否则胎儿是不能够拥有当事人能力。因此,当胎儿为为死产时,其是无法成为民事当事人,更不会具有当事人能力。相比两种学说,笔者倾向于第一种学说。因为胎儿只有具有当事人能力时,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够被更好的维护,而且出生即为死婴的情况很少发生,属于特殊情况,因此不能以胎儿出生时的生死作为胎儿享有当事人能力的产生点。所以说,胎儿就其损害,是享有当事人能力的,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胎儿在出生时就死亡的情况,应溯认定其丧失当事人能力,以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

 

    法院在确定胎儿为当事人并作出判决后,若胎儿出生,则该判决效力应直接及于该出生的自然人。但若胎儿出生即死亡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论胎儿存活时间的长短,都应将判决及于他的继承人。因为胎儿出生后,就拥有当事人能力,也就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那么作为他的继承人,当然应接受法院对胎儿所作判决的约束。

 

    (三)胎儿能否成为被告

 

    关于胎儿能否成为被告,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胎儿不能作为被告。因为胎儿还未出生,是不可能因自身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的,根本无法在侵权诉讼中被原告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关键的是,胎儿的权利尚不明确,更无从谈起义务。因此,将胎儿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根本没有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胎儿可以作为被告。其理由在于既然胎儿可以作为原告,那么就不应该对其被告身份加以限制。毕竟,在胎儿作为被告时,并不必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既然可以让法律赋予胎儿当事人的地位,那么在作为原告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使胎儿作为特殊的主体,也不应只存在只能做原告不能做被告。所以,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事关胎儿权益的诉讼案件,民诉法只须确认胎儿具有当事人能力,而无须再规定胎儿能否成为被告。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4~85.

[2]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84.

[3] 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102.

[4] 史丕功.关于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J].榆林学院学报,2013,(1):74.

[5] 胡亭.论胎儿权利的侵害与保护[J].科教文汇, 2008,(1):127.

[6] 胡振玲. 胎儿之当事人能力初探[J].兰州学刊, 2007,(2):129.

[7] 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M].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18.

[8] 王帅、奚玮.胎儿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研究[J].司法论坛,2006,(3):64.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