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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刑九”之禁业规定
作者:高宫晶洁  发布时间:2015-12-10 16:30:13 打印 字号: | |

    刑九在非刑罚刑处置措施中新增一条禁止令的规定,确立了有期限从业禁止制度。适用从业禁止需满足两个条件:1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2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从业禁止的期限为刑法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到五年。

 

    适用中“利用”“职业便利”、“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相关职业”等用语,解释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增加了不确定性和司法随意性的机会,有待进一步明确。另,针对哪种职业没有明确规定,每个职业对因犯罪行为而设定的“禁业”条件有很大差异,“禁业”期限也不一样。可以“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职业并不是太多,例如医生、教师、律师、注册会计师等职业,都对犯罪后禁止从事该职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修九规定的着眼点是与职业相关的“便利”和“特定义务”。基于此,有观点认为,对象应当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就不可能在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了,就不会再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利用职务便利所犯的罪了。

 

    这一条款的增加也引发了讨论,很多学者认为,这一条实际上是新增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从性质上看,该处罚应是属于新的刑罚种类。现行刑罚当中无此刑罚种类。建议在刑法附加刑中增加从业禁止的种类,以保证罪罚相适应。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