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取得一定的资格,下面我们来谈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哪些情形。经研究分析,法律事实取得是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情形之一。下面笔者就着重谈谈 该种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情形。
作为一名自然人,我们可以因出生或者收养以及婚姻等法律上的事实从而取得资格即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们之所以可以凭借这些法律方面的事实取得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有两方面原因。第一方面原因,从逻辑系统上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由于具有当地户籍,而我们取得户籍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这样几种法律事实即出生、收养以及婚姻等。一般而言我们取得户籍就是依据这几种法律事实的发生,但也不完全。有时我们还会通过其他手段取得户籍。因此,如果单纯的以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就可以取得成员资格,从而把户籍当成是主要的抑或是唯一的标准的话,我们就犯了不可取的逻辑学上所谓的“倒果为因”的错误。在逻辑学上,一般都是先存在原因,才会产生相应的后果。如前面我们所分析,因为自然人有了出生、收养等法律事实的发生,从而依据事实的发生产生出了自然人取得户籍的这样一个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这里我们主要分析还是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形,通过分析我们很清晰的看出取得成员资格的主要因素是因为出生等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不是因为户籍。关于户籍所起到的作用,我们可以形象的将其比喻成桥梁,也就是说户籍起到的是中介的效果。故而,结合分析,我们认为这样的一个标准是十分合适恰当的,即把出生、收养等法律事实的发生作为取得成员资格的标准。第二方面原因,考虑到实际情况,由于我国目前农村所在区域范围比较大,若想将全部的农村完全、缜密的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中是不具有实际性也不具有可行性的。而且,就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在很多地方,凭借自己所具有的户籍,从而就取得成员资格还是大有存在的。也就是说,将户籍作为取得资格的标准而非中介的情况还是很普遍存在的。曾经有学者做过实地的调查,在实验数据中高达百分之九十七的实验人员把因户籍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成是理所应当的事,也就是认为户籍就是取得资格的标准。作为国家政权和乡村习俗结合而产生的一种具有特殊、耦合性质的成员权,可以这样说,因乡村习俗所固有的特性,我们寄希望于依靠法律所具有的强制的或者说暴力的力量是不可能彻底的逾越其二者所存在的鸿沟。我们必须明白,想要一步到位的实现对成员权的运行和救济是不现实的,即使是依据法律行为来规制。综合来说,我们依据法律事实是否发生来确认成员资格的做法,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在肯定了上述因法律事实发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成员资格标准之后,下面笔者就详细、分门别类的分析一下存在的几种情形。
第一,出生。当已经取得成员资格的父母的孩子出生时,该孩子就自动的取得成为组织成员的资格。我们知道,子女的出生在法律上分为两种,一种叫做婚生子女,一种叫做非婚生子女,对于婚生子女,其因出生而取得父母所在地的成员资格是毋庸置疑的,那么非婚生子女呢?是否其也自动的取得成员资格呢,笔者认为,因为在人格上,不管是婚生子女还非婚生子女,其都是平等,并不存在差别,因此在取得成员资格上二者也是一样的。即不管孩子的出生是什么样的,其都会因其父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自动的取得成员资格。至于什么时候取得成员资格,笔者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应当自出生那一刻起就取得。具体确定时间应当以记载为准。首先以户籍登记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若无,则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间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证明也没用的话,就依据其他能确定出生时间的证明为准。
第二,收养。关于收养的子女是否能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收养法》有明确规定。收养法规定,符合收养条件的父母收养符合条件的子女,因收养行为的发生而取得成员资格。也许有人会质疑,收养行为分明是一种法律行为而非法律事实,被收养人不存在取得成员资格的法律事实。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被收养子女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员资格是依据收养行为产生的其已经被收养的事实,法律事实已经因法律行为产生而产生。因此在被收养人自与收养人的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被收养人就获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三,婚姻。通过婚姻这种法律事实取得成员资格一般是需要具备这样几个要素的。在这里我们所说的婚姻主要是指男女有一方本身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另一方是不具备成员资格的。首先要具备的要素就是成立婚姻法律事实。其次第二个要素是婚姻中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一方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次是其并没有明确作出放弃取得成员资格的意思表示。当具备该三个要素时,原本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一方也就合法的因婚姻而取得了成员资格。既然因成立婚姻关系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一方可以取得成员资格,那么若是双方离婚了呢,其成员资格是否会因离婚法律事实的产生而丧失呢?笔者认为,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导致其已经取得的成员资格的丧失。因为其取得成员资格并不只是因为当初有婚姻这一法律事实而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婚姻中原本不具备成员资格的一方是在其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后才取得的。其取得日期系其户籍迁入日期,而并非婚姻成立之日。
有取得就有失去,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情形,目前主要有这样两大种:一是因事实而丧失二是因法律行为而丧失。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因事实发生而丧失成员资格细分下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因自然人死亡而丧失成员资格。不言而明,当自然人出现死亡的事实时,其原本所具有的不可转让的人身权利自然会随着死亡的事实而丧失。自然人自出生时取得成员资格,至死亡也自然就丧失成员资格。法律意义上的死亡一般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是一种不可恢复的事实,一旦发生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自然死亡而丧失成员资格的会一次性彻底的丧失,自然死亡的人自死亡事实发生之日起丧失成员资格。而对因宣告死亡而丧失成员资格的,就不那么绝对了。宣告死亡一般都是因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后,其家人因考虑其他因素去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具体被宣告死亡的人是否已经发生了自然死亡的事实我们不得而知。当遇到这种情况时,已经被宣告死亡的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原本属于其社员权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自动恢复。被宣告死亡丧的自然人在何时丧失成员资格呢?我们认为其成员资格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丧失。
第二,当自然人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时,其就从情形出现之日起丧失成员资格,从此不再享有作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相应的,和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也不再需要承担。例如原本属于A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后来加入B村经济组织,其自从加入B村集体经济组织之日起或者其将户口迁入B村之日就自动丧失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再如原本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其他因素取得城市户籍并且其也不再在原本所在村工作了,其也是出现了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其自户口迁出之日起丧失成员资格。
请求退社是因法律行为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情形。具体而言,请求退社就是指作为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主动要求退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情况下在成员作出退社的意思表示时即丧失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