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到怀远县兰桥乡藕塘街道格力专卖店,找正在店门口洗衣服的店主张某聊天,张某便将葛某带至店内一楼卧室等候。期间,葛某无意中发现卧室内床上铺放的席子下面有现金,并趁屋内无人之际将现金人民币6200元盗走。
本案中葛某构成盗窃罪不存争议,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特殊盗窃有待商榷。
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实际上将盗窃分为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两种类型,特殊盗窃即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2013年4月4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对特殊盗窃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笔者结合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认定入户盗窃应注意的问题作些粗浅探讨。
首先,行为人入户目的需具有非法性。从《盗窃解释》不难看出,“入户盗窃”强调“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抢劫意见》)也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由此可以看出,《盗窃解释》延续了《抢劫意见》中对于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规定,同样强调“入户”的目的非法性。和普通盗窃犯罪侵犯单一客体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公私财产权。
笔者以为,入户盗窃更倾向于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因为盗窃数额一旦达到巨大,“入户”这一客观要素便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失去意义。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是对非法入户行为和非法取财行为否定性评价的叠加。因此,以实施盗窃的犯意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行为的,认定为入户盗窃不存在异议。也即,合法入户进而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除此之外,以实施除盗窃犯罪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如诈骗、强奸等)进入户内,实施盗窃行为的应否评价为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理由有二:一是其他非法目的也同样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更有甚者如以实施强奸、伤害、杀人的犯意入户,其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盗窃,且在主观恶性表现为盗窃时成立“入户盗窃”;二是从文义上讲,《盗窃解释》仅仅在解释“入户盗窃”时表述为“非法”,而没有在“非法”一词前加诸如“为实施盗窃犯罪”之类的限定语。另外,《抢劫意见》中规定“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不是“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这个“等”字表明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不限于抢劫,同理,“入户盗窃”也不应限定为“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所以,入户盗窃的“入户”行为本身需要具备目的的非法性,但不以盗窃目的为必要。
本案中葛某是受房主张某的邀请进入张某家里,趁张某外出办事之机,将张某家放在床头的现金全数卷走。并非是以盗窃的目的进入张某家中,其行为不构成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