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蚌埠市淮河路某单位职工宿舍,也即该单位为其员工租住的一套房内,盗窃鲍某某与吴某某现金2500元,在另一套房内盗窃李某与许某某现金2100元。
【分歧】进入单位为职工租赁的套房盗窃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入户盗窃。理由是单位为职工租赁的套房作为集体宿舍,虽然有公用面积,但是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未经被害人同意,任何人也不可以随便进入其卧室,其卧室不是集体活动场所。职工宿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仅把户界定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范围过于狭隘,不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入户盗窃。“户”的认定应理解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该场所只能供一个家庭单元生活所使用,否则将不当扩大“户”的认定,从而不适当地加重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单位租赁套房作为职工宿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而职工宿舍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职工之间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的基本特征,属于集体活动场所,不特定的外人受其他合租职工邀请可进出该房屋。
本案中,单位职工宿舍不具有户的特性,一是不具有家居生活性。虽然是套房,但是单位安排两人同住一间房,同住的职工在户内无法享受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不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二是不具有相对封闭性。职工宿舍没有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不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具体说,就是只要一关门,该场所不是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具有向外的开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