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部司法文件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业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运用。
一、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案件登记制的实行等。各地法院案件数逐年递增,再加上执行难等因素,大量未执行到位的案件越积越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采用就显得很必要。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终结不同,它只是一种阶段性程序终结,并不是案件不再执行的彻底终结,有几种情况下,是可以恢复执行的。
1.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2.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予以查明,法院查明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恢复执行。
3.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主动恢复执行。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大于弊
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带来的弊端主要表现为申请人的不理解。如果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时,法律释明不充分,申请人认为案件从此法院就不管了,从而对法院产生抱怨情绪,甚至还会引发上访等对立状态。另一方面长期得不到恢复的积案,也无法调动法官的主动性,积极性。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优点显而易见,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各地法院收案数逐年上涨。暂时搁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转而将法官的精力放在其他易于执行的案件上,能显著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在送达终本裁定书时,充分向申请人释明救济途径,引导申请人积极努力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消除申请人对法院的过度依赖,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