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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字的工资单能否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
作者:王静  发布时间:2016-03-14 15:44: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15年3月1日,田某进入蚌埠市某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4月29日,蚌埠市某单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田某工资2000元。2015年5月20日,田某离开学校。2015年5月25日,田某向蚌埠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蚌埠市某单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禹会法院。蚌埠市某单位提供了田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田某的签字,庭审中,田某对该份工资表也不予认可。

 

    焦点:蚌埠市某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可否作为认定田某工资的标准?

 

    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蚌埠市某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田某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工资。而田某仅于2015年4月29日领取蚌埠市某单位发放的3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其余工资蚌埠市某单位并未向其发放。至于工资的数额,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资清单应由用人单位保存,虽然蚌埠市某单位已提供《工资发放表》,但由于没有得到田某的认可及其本人的签字,对此《工资发放表》所载田某工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蚌埠市淮河学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工资数额采信田某的主张,即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

来源:禹会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