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共同向丙借款,并同在给丙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甲不知去向,乙不愿还款,丙向法院提起诉讼,只以乙为被告。现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应该主动追加共同债务人甲为被告?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主动追加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因为追加了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可以查明谁是实际借款人,然后在此基础上确定共同借款人应当还款的数额,这样,既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保障被诉债务人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共同债务人为被告。因为债权人只诉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很多时候是因为其他共同债务人去向不明,法院若主动追加其他共同债务人为被告不仅会延长审理期限,还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选择谁为被告,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共同债务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