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和张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房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将房产赠送给其未成年子女,但该房屋一直未过户到子女名下,2015年王某对其赠与行为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其应得份额。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合同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该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质,故可以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赠与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具有人身属性,是婚姻双方对自己财产处分的强制性约定,不得随意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离婚协议对财产的赠与,是婚姻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宜适用合同法中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往往是双方对离婚达成共识的重要条件,如在财产处理之后,再次随意变更对财产的处理方式,可能会造一方同意离婚的条件消失,而婚姻关系却已经消亡。且对由财产的赠与往往是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及日后生活,故离婚财产的赠与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随意撤销离婚财产的赠与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形成不安定因素。
本案中,虽然王某要求撤销其应得份额,并未主张撤销对于房屋的全部赠与,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一般法 院只在婚姻关系未消亡之前,根据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以及离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本案中,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王某和张某在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离婚,本案已不具备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条件,故王某无法确定其应得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