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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
作者:薛铁  发布时间:2016-04-26 15:36:25 打印 字号: | |

    2015年5月份,安徽省正式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随后全省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今后安徽省在居民办理户口登记时,将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去年下半年以来,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经常出现原先属于农业人口的当事人持换发的居民家庭户户口簿,起诉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项目。

对此,笔者认为,户籍性质的统一目前仅仅停留在政策层面,还未上升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区分并没有改变;安徽省统计部门关于两类标准的数据仍然继续发布;居民户口簿虽然统一,但公安机关还可以为当事人出具2015年6月19日以前的户籍性质证明。所以目前阶段当事人主张相关损失时仍然要按以前的证明标准进行,即如果原先是农业人口的,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的,才能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如果原先是城镇居民的,但从新换取的户口本无法体现的,则需要到公安机关开具户籍改革以前户籍性质的证明。

 

    不过,2016年2月25日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在公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同时,增加公布了一项“全年全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以理解为是户籍改革后出现的居民家庭户的统一标准,这一标准低于城镇居民标准高于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至于如何使用在审判实务中还处在探讨阶段,不过笔者认为,这一内容为目前阶段进一步缩小城乡赔偿标准提供了数据依据。

来源:淮上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