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1月2日20时5O分许,被告人崔甲驾驶牌号为皖CM7929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马城中学北门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某(女,5岁),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家人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崔甲为躲避被害人亲属追打离开现场,后让其弟弟崔乙拨打电话报警,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3日,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崔甲与胡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5万元的协议,胡某某近亲属对崔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1月15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北向南行驶的皖CM7929号小型专用客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胡某某身体左侧发生碰撞。同年1月2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崔甲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虽然让其弟弟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是没有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让其弟弟拨打了报警电话,虽然被告人为了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了现场,但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观上没有躲避公安机关处罚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由此可见,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上的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义务是“报案”而不是“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案”义务,报警后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并不完全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肇事者自动接受交警处理的意愿表现。若当事人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或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当事人确实履行了行政义务,但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只有当肇事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又同时符合自首条件时,即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承认自己肇事并如实供述才构成刑法上的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崔甲在事故发生后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了现场,但其却让自己的弟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尽到了“报案”的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主观上没有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的故意,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