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缩小了公告送达的范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此举意在规范公告送达的条件,防止滥用公告送达的行为。
不过,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情形---明明是简单的案件,当事人为躲避责任极不配合法院送达。在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时,原告尽力查找线索、法院工作人员采用加班加点和突袭等方法,好不容易将材料送达。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不过已经了解到法院工作的方法,及时换了居住地点、变换了作息时间。这样到了送达判决书时往往就无法送达了,加之简易程序审限较短,前期用过一段时间后,留给发判决书的时间往往不到一个月,匆忙之下无法送达。现在的作法是案件就必须被迫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往往费时费力,给被告以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有的。2003年9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这就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简易程序判决书送达遇阻问题提供了操作依据,如果遇到了拒不配合的被告,在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时已经采用了留置、拍照、录相、证明等措施的,可以再增加送达一张通知定期宣判的传票。这样,即通知了被告开庭,也通知了被告宣判的时间,如果被告未到庭,那么按照上述规定,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这样做很好地解决了二次送达遇阻的困境,但采用这一做法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留置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二是必须保证在定期宣判之日裁判文书制作完成,预留的时间要充分;三是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比如案件复杂的,则应当取消宣判时间,转变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