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宋某芳起诉被告蔡某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办理女儿蔡某婷的姓氏变更手续。在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其女蔡某婷随母生活。离婚后双方又达成一个书面协议,将孩子的姓氏变更为随母姓。之后,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原告遂依据协议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办理孩子的姓氏变更手续;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姓氏或姓名是公案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这一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审查变更姓名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户口变更登记分二种情况,其一是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二是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蔡某婷于2009年5月25日出生,未满十八周岁,如需变更其姓氏可由其父母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
2、原告诉讼的目的是要求变更孩子的姓氏。原告请求基于民事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孩子的姓氏变更手续,现被告不愿意协助,说明被告不愿意履行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双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而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该协议本身的问题,而是基于这个有争议的民事协议去办理孩子姓氏的变更手续,因此办理姓氏变更手续才是该诉讼请求的终极目的。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三方,应由当事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
3、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根据上文所述,该诉讼请求涉及双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一个复合请求,其最终目的是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孩子姓氏变更,因此它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争议,而是涉及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审查职权,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4、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该诉讼请求与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协助行为看上去相类似,但实际上二者的请求前提或者说请求的依据不同。要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屋产权是确定的,有产权证书和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只要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将房屋产权变更情况记载于房屋产权登记薄即可,是履行登记行为,不是行使行政审查权的行为。而本案要求变更手续的前提是双方的协议,而这个协议现存争议,是否据此可以办理变更手续,则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而是相关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前文已经述及。司法权不能越俎代庖,超越司法与行政的界限,以司法权来代替行政权。
5、从法院实务操作的层面来看,依据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内容。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判决,如果被告不予协助,可以让其交出房屋产权证照,交由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自行办理即可。本案中,如果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孩子姓氏变更手续而被告不予协助,原告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时法院的执行机构该怎么办?因为原、被告的协议不同于房屋产权证书,不具有可供强制执行性,亦不适宜对其人身加以强制,因此,假使这样判决将使法院处于两难境地,使法院生效判决处于实际执行不能的状态,损害司法权威。
6、本案的诉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解释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要求依据协议让被告协助办理孩子的姓氏变更手续,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合法性,这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悖,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