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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作者:施思  发布时间:2016-12-12 16:05:10 打印 字号: | |

    (一)国外学说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西方大部分国家认为,婚姻关系是“典型的伙伴型关系”,而在“伙伴型关系中,各个成员之间的态度感情,是由彼此之间的信任、情感所保证的,而不是由正义、由绝对遵守明确的义务等方法所保证的。”法律的存在“是以法律保护大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和各自隐私为前提的。法律不能像调整其他社会关系那样调整家庭内部关系。” 但是,如果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愿意让法律介入他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中(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愿意由“正义、由绝对遵守明确的义务等方法”来保证他们之间的感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例如在英国《契约法》中就规定:“在商业契约中,法院假设存在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在社会及家庭内部的契约则相反。”也就是说婚姻协议中先假设当事人之间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举证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就可推翻这种假定。

    Laura P. Graham认为西方国家的此类规定,主要是基于法庭不愿意介入私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争执的传统。西方传统的法律价值观认为,家庭法律是以“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密关系和各自的隐私为前提的”,认为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纠纷最好还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而不是由法官来解决,法律对私密的婚姻生活的“介入”反而会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还会带来严重的执行问题和司法诉累。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大多支持夫妻“忠诚协议”应为有效。

    (二)国内学说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随着“忠诚协议”的使用越来越多,忠诚协议效力的问题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有效说和无效说。

    1.学术界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

    (1)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它应该是纯洁的,如果赋予忠诚协议效力会导致婚姻趋向商业化,从而加速了婚姻关系的瓦解;

    (2)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应当遵守相互忠实的原则,仅仅是一种价值倡导,并不是要求双方必须忠诚的一项义务。从法理上说,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法在调整人的行为的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也就没有社会关系。而且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有着明显的区别,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由此婚姻法作为一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只能是人们的行为,而却无法干预人们的思想情感,因此,对于夫妻感情、婚外恋这样的道德问题,应当用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调整,法律不应该涉足,除非确实触犯了法律,用道德和社会舆论已不足以约束和调整,只能依靠一种强制力来干预。

    (3)《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况并不包括婚外情等,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判定过错方的赔偿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4)侵权损害赔偿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预定,因为有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那么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而且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5)夫妻忠诚协议涉及人身权利的内容中极有可能出现损害公民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不应当赋予法律效力。

    2.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对夫妻忠诚协议给予积极的评价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大体相同,是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

    (2)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为了促进双方的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签订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 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责任主体的配偶。“忠诚义务”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一方面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大力提倡,另一方面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制裁过错者,起到双重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综合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

    首先,单纯的说“夫妻忠诚协议”是由道德、社会舆论调整还是由法律调整都是不正确的。“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是一种道德价值观,但是夫妻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即夫妻双方本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法律和道德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个系统,各自有着独立的管辖范围,但却也相互存在着转化。相比于道德,法律所提倡的往往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一种底线的要求。忠诚协议中,当事人对彼此提出较高的道德要求,并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也是合理合法的。这与法律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是绝对不同的,法律并未强制性的去干涉公民的自由。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那么这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了吗?由此可见,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认可和引导进而提升来自于并深藏于民众的法律意识。

    其次,《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一般的婚外恋,但婚姻法规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的目的是想通过对夫妻一方中违反忠实义务从而给另一方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的惩罚和对受害方从财产和精神方面进行补偿。而且在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赔偿精神的适当扩大是有根据的。

    最后,针对婚姻中的人身关系能否用合同的形式加以调整,将婚姻关系视为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在西方国家早已根深蒂固,但在我国却一直受到排斥。众所皆知,债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债的相对性则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人(即债务人)要求给付。那么在债的关系中又怎能将一定程度的人身关系置之度外呢?故债从产生伊始,就未根本的排斥人身关系,而作为其发生原因的契约又怎么可能“望人身关系而却步呢”?并且在实践中,收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等基于特定身份的合同关系不是大量存在吗?婚姻的确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且具有特殊性,即结婚登记制度和夫妻关系相当内容的法定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只是以说明婚姻并非一般契约,但这并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郭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