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4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杨某借款358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许某担保。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某又向原告杨某借款127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某分别向原告杨某还款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对偿还60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杨某认为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郭某、许某认为是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许某认为担保的358000元已经还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某与郭某双方对偿还本息顺序没有约定,且也未约定二笔借款清偿顺序,郭某分次偿还杨某借款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应认定为先支付缺乏担保的第二笔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判决: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扣除60000元后的利息。
评析:借款人对支付贷款人借款系还本付息的性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偿还借款系本金这事实主张的,且分次偿还借款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的,应依法认定为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对还本还是付息没有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系本金这一事实主张,且其分次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没有超出借款与初次还款期间及其他相应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应认定为支付无担保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