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星期,有一个当事人很好奇的问我:“法官,刚才这个人拿的结婚证上写的“补办”,是丢了重办吧?”这个问题,还真问到了点子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以为结婚证上的“补办”二字就是因为丢了“重办”,而忽视了“补办”二字真正的法律意义。其实,这里面的“学问”,不小。
(因结婚证遗失系“遗失补办”,不在本文共同学习范围,特此说明)
第一、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是“同居”,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2.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也可以按照婚姻关系处理(即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婚姻”)。而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无视《婚姻法》的宣传、适用,仍然“结婚”但不登记的“夫妻”,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而是“同居”。
第二、很多“夫妻”认为,我虽然没办结婚证,但我已经“结婚”了,不就跟“夫妻”一样了吗?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在法律上的保障力度不同。婚姻关系的解除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么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要么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解除同居关系只要双方达成合意,甚至于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即可以告知你:我们分手吧!)。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都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其次,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虽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既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第17条等的规定,按夫妻关系区分和处置“共同财产”。也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确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或者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均存在当事人和债权人权利难以保障的问题,很多忽视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悔不当初”。
第三、那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怎么办呢?
补办!
补办结婚登记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的救济性补充规定。《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办结婚证的方式,来保障自已的权利,规范夫妻间义务。
第四、那为什么同样情形,有的结婚证写了“补办”,有的不写呢?
现实生活中,很多在一起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并没有结婚的意愿。当双方关系恶化或者转入平淡,往往就此“各奔东西”。因此,并不能以开始同居生活来确定当事人有结婚的实质要件:“自愿结婚”。只有在当事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结婚的合意,自愿结为夫妻,才会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曾经同居、同居期间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细节,因此,如果要对已经“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需要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如果按照普通结婚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会默认以申明登记日为婚姻关系起始的时间。这就是为什么有的写“补办”,有的不写的原因:你没声明!
第五、结婚证上写不写“补办”二字在法律适用上有区别吗?
那肯定的,不然法律的规定岂不是一纸空文?在工作实践中,如果没有“补办”二字,婚姻关系就以登记日为“起点”,婚姻的效力“向后”发生,不及于登记日之前。当事人在登记日之前的法律关系是“同居”。因此,对于先“结婚”后登记的当事人而言,要想用《婚姻法》等调节夫妻关系的法律来保障您的利益,请在登记时记着“声明补办”。
第六、是不是所有问题都机械的以这二个字为标准呢?
当然不是,法律问题并非一刀切,不能用某一个或者某一类条文适用所有的法律行为。比如:结婚证不写“补办”,但是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平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亲朋及他人均知道当事人系“夫妻”。在此情况下,一方所借债务是否由同居双方承担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进行确认,而不是机械的按照双方同居处理。
综上,法律既“冷酷”,也有温度。学法用法,是法制社会建设的基础,也是更好地保障您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之一。
请跟我一起“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