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实践中该条规定如何适用呢?如何认定“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呢?近来怀远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其中就涉及到非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保证行为的法律问题。
原告霍某诉称2015年2月经朋友王某介绍,认识借款人蔡某,蔡某向其借款40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蔡某,但需要蔡某提供担保,蔡某找到被告安徽某融资担保公司给其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让其儿媳将400万元转到借款人蔡某账户,蔡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安徽某融资担保公司在借条上签章担保。后原告多次找到借款人蔡某催要借款,蔡某均不予理睬。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寄送相关应诉材料,并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保证合同纠纷。
庭审中被告辩称本起纠纷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案的印章是相关人员伪造,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使涉案的印章不是伪造,由于盖章未标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产生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蔡某向原告霍某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蔡辉书写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公安机关对蔡某的讯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的林某在蔡某向原告霍某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保证行为。原告霍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加盖在借条上的印章是相关人员伪造,并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条上不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还有被告的代表人林某签名。其次,虽然加盖在借条上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供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但并不能否定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在公安机关讯问林某时,林某明确公司不止一枚行政章。再次,原告所在的怀远县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时,也是被告单位的林某代表公司签名,加盖被告的公章。这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办理业务,加盖的公章就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由于盖章未标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产生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被告的保证行为不仅有原告的陈述、借款人蔡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为证,还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且如果被告的行为不是担保行为,那么被告代表人林某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也不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霍某借款400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起纠纷的关键之处就是认定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表明自己系保证人的情况下,其在借条上签章的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到被告安徽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法通过其他事实证明自己在借条上签章的行为不是保证行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签章的行为就是保证行为,这就是民间借贷规定第21条“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相反情形。本起纠纷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被告为保证人,因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