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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案涉合同应否解除?
作者:李庆  发布时间:2017-04-27 09:37:3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被告甲购买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乙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户车辆应每年定期交给甲方管理费,被告车辆必须按时参加保险,必须定期参加车辆年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挂户关系。自2016年开始,被告拒绝将车辆年审,拒不买保险,不交管理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被告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其诉请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起诉书副本之送达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挂靠合同应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进路,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相对人有异议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径行诉请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案件。该案件具有典型性,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解释进路,本案原告需要在起诉前先行履行通知义务。但该案被告就存在无法有效联系的客观事实,因而无法通知相对人,这会出现即使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却因无法通知相对人而不能及时解除合同的情形,由此导致合同之效力长期处于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并将合同解除权人置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如其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可能面临违约风险,若其继续履行本应该解除的合同,则可能扩大其权益损害。这与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价值定位不符,更不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 

      但是,有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非常明确,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里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就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力,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民事权利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存在逻辑错误。上述观点不无道理。如何既能基于效率、利于纠纷实质解决等价值理念的考量及时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又能从解释论视角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依法适用寻求到合乎逻辑的解释进路?该案件的判决思路能够有效破解这一难题。该案判决将送达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视为同时向解除权相对人转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机械地强调形式上的通知(如寄发解除函件等)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而是将只要达到相对人能够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通知”要件已满足。当然,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推定送达方式,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将当事人无法通知相对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搭载起诉状副本这一载体,通过公告进行送达,能够有效解决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解除合同的困局。事实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也的确没有限定通知的方式,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相对人知晓(含公告推定),通知的效果即已达到,立法目的亦能实现。因此,该案判决既及时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纠纷,亦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法律规定。因此,从解释论的视角解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的形式,应包含诉请法院通过送达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而转告通知。如此可以及时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又能从解释论的视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依法适用寻求到合乎逻辑的解释进路。

责任编辑: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