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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学习笔记:和哥哥办证,跟弟弟生活的法理分析
作者:褚宏泉  发布时间:2017-05-17 16:16:21 打印 字号: | |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碰到一件有些“特别”的离婚案件。原告自述与哥哥办理了的结婚证,但实际是与弟弟“结婚”并同居生活。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和亲朋均有不同的认识。下面笔者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法理分析与学习:

     一、按照当事人自述,这种情形明显是婚姻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亲友有人认为是必然的无效婚姻,对吗?

     不对。

     我国对婚姻的成立规定了相应的法定条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婚姻有效应当具备的条件,比如: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结婚合意、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之间无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其他法定障碍等。而婚姻的形式要件指的是结婚方式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被法律认可。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具备的前提下,才是有效婚姻。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依照法定形式登记结婚,符合了婚姻有效的形式要件。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情形也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条规定具体、明确,排除了婚姻无效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当事人自述的情形,并非亲友们认为的必然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既然不能直接认定婚姻无效,那申请撤销可以吗?

     不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可撤销婚姻仅指的是因为受到了胁迫而被迫结婚的当事人。且“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还有重要的一点,法条中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本案能不能采用行政救济的方式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不具有可操作性。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如果确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比如:代领、冒领、骗婚等,可以采用行政救济的方式,申请登记机关进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如果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可依法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

     但本案当事人没有列举的婚姻无效情形,且在婚姻登记申请时,登记双方均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结婚是本人真实的意愿,并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当事人的婚姻也符合其他实质要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并非错误登记,不具备撤销的条件。

     四、案外人的困惑:都说了结婚是个错误,为啥司法机关还不赶紧纠正?

      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不诚信的代价应当由本人承担,不应当将不诚信的负面影响转嫁到社会!

     婚姻登记机关仅具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于当事人是否是自愿结婚,依据的是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婚姻登记材料中对于自愿结婚的确认。这种审查不能也无法审查到当事人的内心世界。而且,诚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如果真如当事人所述,是在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基础上进行了婚姻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应当给予当事人法律和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

     如果司法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仅凭当事人陈述就做出登记错误或者应当离婚的决定或者判决,那么今后将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

     想要离婚就自述结婚登记时不是自愿。

     更为离谱的情况也可能发生:与他人同居后,辩称当时是与婚姻相对方不自愿结 婚,自己是真心想和同居相对方生活,因此,我不是出轨,而是追求内心的真实。这样的话,过错方反而可以站在道德和法律的至高点,这对于社会秩序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会造成新的法律和道德冲击。

     2、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的不诚信,会引发对当事人自述的质疑。

     当事人自述在登记结婚时“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也有理由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自述的真实性做出否定性评价。俗话说的好,“一个谎言,要用十个谎言来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述的事实,其陈述将难以采信。通俗点说,不敢相信。

     3、现实生活中,不少婚姻家庭案件都有其深层次的目的。

     法律是公开的,适用标准也应当是稳定的。这就造成了法律可以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当成可利用的工具。

     在审判实践中,有为了贷款假离婚的;有离婚后,为了解决孩子的户口打子女抚养官司的;有为了躲债离婚后仍然继续一起生活的;有听说快拆迁了,通过婚家诉讼的方式改变子女、当事人户籍地的等等……因此,在社会诚信一定程度缺失的基础上,适度的重书面证据,轻当事人陈述是有必要的。

     五、那这个案件应当怎么办?

     协议或诉讼离婚。

     本案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如果当事人对于客观事实陈述不一致,也不能达成离婚合议,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这种处理方式既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避免诚信及社会道德风险。

     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

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