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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救济程序浅谈
作者:李庆  发布时间:2017-05-26 15:39:19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我国基本程序法层面增设了司法确认制度,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略,但仅两个法条的粗线条勾画不足以概括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诸多程序裂隙导致具体司法适用无所适从。仅就司法确认的救济程序来看,存在以下两点问题:

      一是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完备。《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仅对驳回申请的当事人规定了相应救济途径,但是如在裁定书送达后,发现确因审查不严导致错误裁定该如何处理?是允许当事人上诉,还是复议,亦或是启动再审? 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案外人救济途径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实现救济。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可依此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粗看,两种观点一致,其实不然,两种观点的关键分歧在于第三人应该提起“非诉”程序的“撤销申请”,还是提起“诉讼”程序的“撤销之诉”,现无定论。

      笔者认为,一是应基于特别程序之价值考量明确当事人救济途径。司法确认救济程序理应包含在司法确认程序之中,而《民事诉讼法》已将该制度放入特别程序,因此其救济程序也理应适用特别程序。横向比较《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规定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均明确规定了非诉程序的“申请撤销”救济方式。有学者和法官提出对案件当事人应该通过再审程序救济,这会带来一系列实践难题,而且忽略了特别程序的特点,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因此,应将法院确认行为与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处理分开考量,救济途径设计应仅就确认裁定应否撤销展开而不介入具体实体争议处理。再则,对当事人采用对等的非诉程序进行救济,亦能赋予基层法院较为便捷的救济渠道,有利于错误裁定及时纠正和法益的及时保护。 

      二是应基于利益衡平之考量明确案外人救济途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侵害案外人权益采取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的救济模式。从非诉程序的法理和制度设计上,允许案外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较为科学和合理。首先,司法确认程序本身未赋予第三人保障其权益的机会,对其权利救济设置较低的门槛可平衡各自的利益保护;其次,较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难度较大,且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言,通过非诉程序申请撤销是更合理的选择,也符合非讼程序追求快捷、经济及弹性的特点。当然,此处第三人撤销申请审查仅限对司法确认裁定是否给予撤销为内容,相关实体争议可另行调解或诉讼解决。

责任编辑: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