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究其根本是对违约合同解除权(因合同当事人违约行为导致相对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之职能定位的认识分歧与争议所导致。
有部分学者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的主要职能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面对失败合同的“逃离”功能,为了尽快实现“逃离”,不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均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是多数学者认为,从合同解除权之权利属性视角分析,在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权主要应系赋予因合同违约而受害一方的救济权利,是基于合同之违约方不能完满履行合同致使相对方遭受损害时对其的一种救济性措施。此时,法律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之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因对方违约所导致的扭曲的法律关系,使受损当事人获得一个公平的法律地位,是对“当事人所处的不公平状态”的一种“矫正”,该“矫正”同时使违约方受到一定的否定评价及必要的惩戒,有利于引导形成诚实守信市场环境。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故意不履行合同而达到解除合同之目的,不但背离合同法规范商事主体诚实信用之本意,且会丧失法律的预测、指导作用。因此,违约解除情形下,赋予守约方不经对方同意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正是出于维护合同法公平或曰正义价值的考虑。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相关文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司法者倾向于选择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背后对合同解除权职能定位倾向于选择对守约方的“救济说”及对违约方的“惩戒说”,笔者认为,这符合我国当前市场诚信体系还不是十分健全的实际,该职能定位可以通过对违约失信行为的惩戒,反向引导守约诚信市场环境的建构,亦符合大部分学者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