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5年6月20日,周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康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康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 借期一年,每月利息贰佰元整 借款人 周某某 担保人 康某 2015、6、20号”。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向康某某偿还借款。康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康某某提起诉讼前未向担保人康某主张过权利。
案例二:2016年2月16日,徐某因买房需要,向张某借款85000元,于同日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某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三个月 借款人:徐某 担保人:赵某 2016年2月16日 ”。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向张某偿还借款。张某于2017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曾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徐某及赵某催要过借款。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都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中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都已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呢?
案例一:康某的担保期即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6月20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2月20日,在康某的担保期间内康某某未向康某主张过权利,且康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已过担保期间,保证人康某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二:赵某的担保期即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5月16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1月16日,虽然债权人张某于2017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担保期间,但张某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0月24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徐某及赵某催要过借款,其向担保人赵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过担保期间,所以自2016年10月24日起,张某向赵某主张权利在担保期内,自2016年10月24日后,张某向赵某主张权利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诉讼时效,赵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上述案例可得出结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