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合同解除类案件判决书开展实证研究发现,在解除权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判决中,基本都有被告对解除之法律效力的态度方面的表达内容,而且大多是对解除权人之解除行为效力存有异议。如在(2014)丽缙民初字第766号判决书中写到“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根本性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条件……”, (2014)兴民初字第2160号判决书中写到“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所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对样本仔细研读,我们发现,被告所提出的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异议,都在其诉讼中得到了法院的审理,并在判决中作出了定性。
实际上,现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相对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则意味着相对人随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假设合同解除权相对人非及时甚至迟迟不行使异议权,将会导致合同解除之效力长时期地处在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状态之下。实证研究发现,具体司法实践中,在解除权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中,被告应诉的首要答辩则是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表态,要么就解除条件、解除程序等提出异议,否认解除效力,使其异议之诉直接合并于该诉讼之中;要么认为合同解除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程序合法,对其无异议,则直接进入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返还、赔偿等事项)的处理,此时,相对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可能性亦被此诉讼吸收,从而结束了解除权人可能会面临的无奈等待及合同法律关系难以稳定的局面。在解除权人提起的合同解除诉讼中大多合并有相对人异议之诉,此符合效率原则,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