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刘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了。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他的诉状是这样写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盲目草率共同生活,婚前毫无感情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失败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于情、于理、于法理应结束这场极不道德的婚姻”……
由于这种类型的诉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在劝说更改无果的情况下,案件还是继续进行了审理。
可,这是30年的婚姻啊,儿女也都已经成年。可以想见,被告王某接到诉状会有什么样的反应。
为了离婚,真的就可以什么都不顾了?
曾经的爱情、亲情,在迫切的离婚愿望面前,真的就什么都没了?
经过一场“唇枪舌剑”的审理,我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原被告已经风雨同舟30余载,三个子女也都抚养成人,这些应当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最直接的证明。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将30余年夫妻感情视若不见的诉讼方式应当给予否定的评价。”
措词太过于委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