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5年10月20日,孙飞因急需用钱向朋友张超借款50000元,并由两人共同的朋友郑明提供担保。借款时孙飞向张超表示会在一个月内付清借款,为表示诚意,孙飞向张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张超现金5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由担保人郑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恰逢张超购房急需用钱,张超便向孙飞提出要求还款,孙飞此时以资金仍然周转不开为由,一拖再拖。此后张超筹到资金购房,便不再向孙飞主张还款。2017年10月,张超再次向孙飞索要借款,孙飞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无奈张超将孙飞和担保人郑明告上法庭。
本案经过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飞向张超借款5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事实清楚,对张超要求被告孙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张超起诉要求担保人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已过担保期,故对其要求郑明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