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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外转让股权未通知 请求确认身份受阻碍
作者:王艳艳  发布时间:2018-07-31 09:47:07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2018年7月18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结案一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案件。原告姚某欲从第三人李某处受让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第三人李某委托律所向该有限责任公司发律师函,告知欲转让股权的意向以及金额。律师函发布一月之后,原告姚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约向第三人给付受让款100万元。因该公司拒绝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原告诉至本院。经审查,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有特别规定,原告的转让通知并未依法送达公司股东,原告由于未依法履行向外转让股权向公司股东的告知义务,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遂在庭后申请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据此,第三人李某仅向公司告知转让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向股东告知的义务。

责任编辑: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