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8年7月25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赵某系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赵某1系通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3日,原告赵某、被告赵某1、通智公司与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公寓宾馆装修、食堂改造。工程地点:华光大道525号煤田地质局院内。合同签订后,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依约向通智公司支付了450000元(转账400000元、现金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后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即原告赵某按合同要求多次提出进场施工请求,通智公司以整体装修施工计划调整为由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7月24日、9月26日和10月12日四次下发变动通知,拖延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派员进场。对此种拖延行为,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要求通智公司立即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为了解决上述责任承担事宜,原告赵某、被告赵某1、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通智公司四方一致同意并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1、赵某1愿意承担安徽通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合同保证金45万元,并自愿将安徽通智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海南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4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转化为其个人因生产经营向赵某的借款,愿意自2017年3月13日始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直至款清息止为止。2、赵某1承诺在2018年1月至3月之间,分批次把45万元借款和利息支付给赵某。如不依约支付,届时所产生的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均由赵某1承担。……4、上述协议各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反,可向原合同签约地蚌埠市禹会区法院起诉。……安徽通智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赵某1签字:赵某1 身份证号:******* 2018年1月17日 海南中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盖章) 负责人签字: 赵某签字:赵某 身份证号:2018.1.17 年 月 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1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共计偿还了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45000元(2017年10月27日还款40000元、2017年11月9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还款25000元、2017年12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2月16日还款15000元、2017年12月22日还款30000元、2018年1月3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月24日还款5000元、2018年3月2日还款5000元,上述11笔款项均是被告赵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赵某;2018年4月28日还款5000元,此笔款项是被告赵某1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赵某)。借款本金尚欠2050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赵某将诉讼请求1、2两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1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7年10月26日止,自2017年10月27日起以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8年4月13日止)。被告赵某1对保证金450000元转化为个人借款的事实及已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点均无异议。但对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及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赵某1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
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1愿意承担通智公司所欠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的合同保证金450000元,并自愿将通智公司应退还给海南中杰安徽分公司45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转化为其个人因生产经营向原告赵某的借款并签订《协议》一份,系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某1虽抗辩双方订立的转化借款《协议》第一页无被告赵某1签字,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被告赵某1认可的《协议》第二页中记载了“此协议一式四份,同等效力,各方均持一份”。由此可见,被告赵某1处应也有一份协议,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无法印证其抗辩理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某1向原告赵某借款450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1应如约偿还借款。因被告赵某1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45000元,尚欠本金205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赵某1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某1向原告赵某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赵某1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赵某主动将未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下调至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赵某主张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超出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且被告赵某1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点均无异议。虽本案庭审中,被告赵某1对原告赵某诉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有异议,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赵某主张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赵某1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向被告赵某1提供借款,获取利息收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1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及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共计90160元(其中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67200元;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计2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