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8年7月18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陈某生前受石某请求,代石某偿还车辆贷款1000000余元,因石某不能向陈某偿还为其代偿的车辆贷款,石某承诺以车辆转让价款偿还陈某为其代偿的车辆贷款,同时委托陈某出卖车辆。后被告王某向陈某提出购买车牌号为皖C37956的汽车及挂车,陈某于2016年12月18日安排被告王某与石某签订《购车定金协议书》,因被告王某向陈某支付100000元购车款后,余款250000元无力支付,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尚欠的250000元购车款做为向陈某借款,利息按月息1.2%,每月还款本金15000元,加上利息每月还款不低于18000元,并约定如未到期付款应承担每月0.2%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陆续还款本金合计105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45000元至今未能支付。2017年6月24日,陈某因车祸死亡,陈某的继承人享有向被告王某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因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多次与被告王某协商偿还借款事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承认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计17400元;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