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8年7月10日,安徽省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纠纷案件。
2016年6月17日姚某驾驶货车在行驶途中与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蚌埠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驾驶货车所有权归属某汽车运输公司,2015年7月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11月,原告因该起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经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车辆损失为252077元,施救费6800元,原告已经获赔181813.9元,尚有77063.1元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车损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太大要求重新评估,实际车损金额以评估结论为依据。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所诉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告已按生效判决获得部分赔偿,尚有77063.1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辩称要求重新鉴定,因涉案车辆车损经淮上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并作出了评估,且经法院予以确认并作出生效判决,故此,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予。故此,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77063.1元及施救费用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