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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施工工程量 法院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
作者:任爱华  发布时间:2018-10-23 08:42:57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2018年2月7日,固镇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家太阳能有限公司、第三人尹某才、张某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成功解决了双方的建设工程矛盾。

   据悉,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安徽省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某家能源集团生产基地5#、6#、7#三座厂房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70091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完成了工程土建基础部分的施工,并按照约定预定、加工完成了后续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材料。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造价15%的进度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擅自将后续工程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会,只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

   第三人尹某才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但是与尹某才无合同关系,更无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已表示同意,且双方对解除效力无争议,故法院予以认可。尹某才虽然与江苏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如何结算与支付、其主张的50万元工程款的依据等,且尹某才也无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尹某才就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完成5#、6#厂房的基础工程支出费用441388.56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公司履约保证金14.88万元,驳回第三人尹某才在案件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