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判决结案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6年8月15日,被告薛某乙因购买车辆资金周转不开,从某物流公司借款535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逾期按实际上户费用还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薛某甲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因被告薛某乙未按约还款,某物流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乙偿还某物流公司借款本金53500元及利息,薛某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物流公司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8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8)皖0304执256号执行通知书,原告薛某甲于2018年4月17日将该笔款项、利息及诉讼费垫付给某物流公司。原告薛某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薛某乙追索垫付款项,均遭到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乙偿还原告薛某甲为其垫付给某物流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63703元及本金637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18.52元),本息合计64021.52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垫付给某物流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63703元及本金63703元为基数的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的利息为318.52元),本息合计64021.52元。其买车时向某物流公司借款53500元是属实的,钱没有给;后期车出事了,保险理赔款的发票交给原告了,将该发票放到了其办公室,原告将该发票交给金红物流公司,原告没有将该53500元的借据抽回;修车的保险理赔款是否被领取或者被谁领取其也不清楚。
该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薛某甲为被告薛某乙所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债务人薛某乙进行追偿。薛某甲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过本院已生效的(2017)皖0304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所确认,薛某甲已经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等计637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63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保证人只能在已经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甲垫付款63703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