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在担保法范畴内,我们常会提到担保期间,那么当事人之间对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有效吗?超过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是否构成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法律效果呢?
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金融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三人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债务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年止。某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进行追偿,但起诉之日已届距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被告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以此抗辩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在由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但保证,为了防止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担保权利,使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布局由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涉及物权的形式、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所以,约定抵押担保的担保期间,不能免除抵押担保的责任。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为形式抵押权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