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2018年7月10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 “大众”牌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河县东刘集镇某村路段时,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手持雨伞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被一过路车辆追上后驾车返回现场,被出警民警带至东刘集派出所。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的不知道当时被撞的是小孩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没有逃逸、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发时身高92cm,身穿咖啡色短袖上衣、豹纹的中裤,手拿红色雨伞,其整体的装扮不可能看成是小狗,且案发时间为7月10日18时12分许,路面干燥,天气晴,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当时太阳未落又是顺光,能见度清晰,完全能够观察清楚路面状况,且得到跟随在被告人后面车辆的驾驶员张某某关于看到前面白色车辆撞到一个打伞的小孩的证言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撞到的是小孩,但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在后车追赶下被迫返回现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庭审中对此节拒不供认,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丧葬费,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综合量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