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直击 > 案件时讯
欠债未还求助法律 法院判还天经地义
作者:刘洁洁  发布时间:2019-01-25 08:55:20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很多因不还钱而诉诸法律的事情。接下来要说的就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据悉,经张某介绍,桂某从朱某处借款,并由桂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及“用期2个月还清”,桂某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后签名捺印,张某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名捺印。当日,朱某在家中实际交给桂某现金19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桂某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尽管如此,朱某也自认未向张某催要过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桂某从朱某处借款,有借条、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等证实,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朱某自认实际交付给桂某19200元借款,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予以确认,朱某还提出利息9600元和桂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元两项主张,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以及桂某违约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借条上也未见关于利息的记载,故对其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借条仅记载张某为担保人,未载明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4月2日出借,借期二个月,于2016年6月2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2016年12月2日保证期间届满,而朱某当庭自认未找张某要过钱,即未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此免除,故对朱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19200元。

责任编辑:卢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