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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 违法发包亦担责
作者:张星晨  发布时间:2019-02-14 10:10:23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批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该批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二审,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被告某二建公司系某新源公司开发的高新广场工程总承包方。某二建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葛某宇、和王某林、王某三个人。被告葛某宇、和王某林、王某三个人雇佣原告韩某等十九人从事粉刷工作,现五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新源公司仅系工程发包方,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亦未与原告等人建立劳务关系,因此不能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二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秦某军,秦某军又将工程粉刷工作交由葛某宇,后葛某宇交给王某林带人施工,王某林不仅负责工人的招募,亦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王某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条应当是其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工资问题后,王某林个人又向监察大队出具了工资支付承诺书,故其与葛某宇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二人作为劳动者的雇佣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于欠条具体时间不确定,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对于被告王某,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王某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二建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基本向秦某军付清,故不能再承担责任之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某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葛某宇及王某林,某二建公司应当对葛某宇等人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葛某宇、王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虎等十九人的劳务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某宇、王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卢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