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沈某于2017年9月27日投保了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生命康健无忧A款重大疾病保险,缴费期15年,每年保费4712元,原告丈夫顾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顾某于2018年6月4日被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眼湿性老年性黄斑变性病,双眼视力为0.01,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被告应该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的保险责任,为此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签订前已对相关条款提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故被告申请对被保险人顾某的双眼视力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某双眼矫正后视力为0.0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双眼矫正视力0.02是否构成合同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矫正视力低于0.02是引发赔付的标准,但该低于0.02的约定是否包含本数并未明确,因此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法律的规定,民法上所称的“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但“不满”不包含本数,本案中“低于”的表述既不是“以下”,也非“不满”,可能对此词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的“低于”应包含本数,故本案判决由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保险金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