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法院网讯 劳务费用应当依法偿付,违反规定转包也需担责。近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石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支付劳务费428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8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4年5月30日,被告浙江某某集团与杨某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荣盛锦绣香堤16#、18#楼工程安装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杨某斌, 石某乐从杨某斌处承包部分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8月8日又将“甲方(石某乐)提供图纸内给水、排水全部内容”交由原告周某实际施工。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后,被告石某乐于2016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外排水“16#18#楼合计欠余款肆万贰仟捌佰捌拾壹元正未付,余款为42881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石某乐存在劳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周某依照有被告石某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数额主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浙江某某集团违反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且无法证明工程价款已结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