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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商业险内不予理赔
作者:周权  发布时间:2019-03-07 16:47:26 打印 字号: | |

   蚌埠法院网讯  近日,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张某祥将家庭自用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对外进行租赁经营,承租人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伤。最终,因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判免赔。
  张某祥将家用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后,高某春从租赁公司租赁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张某于2017年12月29日晚驾驶该车超速行驶,与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张某肇事后逃逸,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将非营运车辆视为营运车辆,进行租赁经营从中受益,高某春将租赁来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张某驾驶存在过错,汽车租赁公司和高某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祥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的车辆放于租赁公司从事租赁经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且车主未就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说明,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家用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租赁营运使用,改变了车辆的属性,此外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权进行追偿。故此,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22.34万元;租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2万元;高某春赔偿原告损失8.44万元;被告张某祥赔偿原告王丽原告损失4.2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54万元。

责任编辑:卢佳银